忠清北道企业与招商引资的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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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清北道企业与招商引资的促进条例
(制定)2004-11-26 条例 第 02831 号
(特别修订)2006-12-22 条例 第 2967 号
(部分修订)2007-10-05 条例 第 3030 号
(部分修订)2008-01-01 条例 第 3053 号 (忠清北道行政机构设置条例)
(部分修订) 2008-04-04 条例 第 3075 号
(部分修订) 2008-07-01 条例 第 3095 号 (忠清北道行政机构设置条例)
(部分修订)2009-07-10 条例 第 3189 号
(特别修订)2006-12-22 条例 第 2967 号
(部分修订)2007-10-05 条例 第 3030 号
(部分修订)2008-01-01 条例 第 3053 号 (忠清北道行政机构设置条例)
(部分修订) 2008-04-04 条例 第 3075 号
(部分修订) 2008-07-01 条例 第 3095 号 (忠清北道行政机构设置条例)
(部分修订)2009-07-10 条例 第 3189 号
第1章 总 则
第1条(目的)
此条例的目的是通过支援有意在忠清北道投资的国内外企业,刺激自治体内的投资,从而务实提高地方产业结构与搞活地方经济。第2条(定义)
此条例中所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2008年4月4日,2009年7月10日 修订>- 1. 外商投资,是指在《外商投资促进法》(以下称“《法》”)的第2条第1项第4号中所规定的内容。
- 2.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是指《法》第2条第1项第5号所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出资的企业。
- 3. 外商投资环境改善设施运营者,是指《法》第2条第1项第6号的2所规定的对象。
- 4. 外商投资区,是指《法》第18条中所规定的地区。
- 5. 搬迁企业与服务业,是指在首都圈(首尔、仁川、京畿)或首都圈以外的地区(以下称“其它市、道”)从事3年以上经营活动并把总公司、研究所或工厂搬入忠清北道(以下称“道”)的企业与服务业。
- 6. 工厂,是指《关于搞活产业集成与工厂成立的法律施行令》的第2条中所规定的设施。
但,服务业是把工作场所视为工厂。 - 7. 研究所,是指《技术开发促进法》第15条所规定的企业附设研究所与《关于成立、运营与发展政府出资的研究机关的法律》、《关于成立运营与发展科学技术领域政府出资的研究机关的法律》所规定的研究机关。
- 8. 产业园区,是指《关于产业选址与开发的法律》第2条第5号规则所规定的产业园区。
- 9. 个别选址,是指产业园区、农工园区以外的地皮。
- 10. 总公司,是指位于企业注册时所标明的总部或主要办公室所在地的工作场所。
- 11. 服务业,是指《韩国标准产业分类表》上所规定的大分类的农业、林业与渔业、矿业、制造业以外的行业。
- 12. 投资企业与服务业,是指搬迁到道内、在道内增设与新设的投资企业和服务业。
- 13. 集团搬迁,是指2家以上经营同种或相似、连贯行业的企业同时搬迁,并为获得肯定效果,搬迁到相互邻近地方的情况。
-
14. 长期正式雇员,是指在相关企业内作为以获得工资为目的而提供劳动的人,并附和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的人员。同时,还必须具备《关于派遣劳动者保护等的法律》第20条所规定的“劳动者派遣合同书”等客观性资料,可以被确认的劳动者数。
- 가. 根据《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85条第1项的规定,向管辖税务所提交的“所得税源征收履行状况申告书”最近3个月内所记载的劳动者平均人数。
- 나. 缴纳《国民年金法》第3条所规定的负担金和贡献金(同法第10条所规定的地方加入者除外)并且可被证明的最近3个月的平均人数。
- 다. 缴纳《国民健康保险法》第62条所规定的保险费(同法第6条所规定的地方加入者除外)并可被证明的最近3个月的平均人数。
- 15. 雇用补助金,是指位于首都圈或其它市、道的企业搬入本道,采用新正规雇用人员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补助金支援。
- 16. 教育培训补助金,是指位于首都圈或其它市、道的企业搬入本道,为把新雇用的长期正式雇员培养成适合企业活动的人才而实施教育培训的情况,对其一部分费用实施支援的补助金。
- 17. 补助项目,是指为推进首都圈与其它市、道的企业向道内搬迁,而实施提供入驻补助金、投资补助金、雇用补助金和教育培训补助金等支援内容的项目。
- 18. 落后地区,是指知识经济部通告的《对于地方自治体引进地方搬迁企业的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援标准》中所规定的地区。<2009年7月10日 新设>
第2章 招商引资的支援等
第3条(招商引资委员会的设置)
为有效地、系统地推进国内、外企业与服务业的招商引资,设置忠清北道招商引资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2009年7月10日 修订>第4条(委员会的构成等)
- ① 委员会包括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一名在内共有20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长是掌管地方经济业务的副知事,副委员长则从委员中选出。
-
② 委员是从以下各项中选出并由忠清北道道知事(以下称“道知事”)任命或委任的。<2007年10月5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7月1日 修订>
- 1. 政策管理室长、行政局局长、经济通商局局长、文化旅游环境局局长、建设防灾局局长
- 2. 忠清北道议会推荐的道议员
- 3. 招商引资相关机关、团体的高层要员
- 4. 招商引资相关领域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大学教授
- 5. 其他具备招商引资专家见识与经验的人员
- ③ 委员的任期为2年,可以连任。但是,补选委员的任期为前委员任期的剩余时间。
第5条(职能)
委员会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2009年7月10日 修订>- 1. 关于树立招商引资基本计划与招商引资的重要实策
- 2. 关于对道内投资企业的各项支援的事项
- 3. 关于指定与支援国内、外企业投资促进区的事宜
- 4. 管理与运营招商引资振兴基金的相关事项
- 5. 关于颁发招商引资奖金的事项
- 6. 其它与招商引资有关并由道知事赋予的事项
第6条(会议)
- ① 委员会的会议是在委员长或在职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要求时召开,委员长是会议长。
- ② 委员会议是在职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而召开,出席委员过半数以上赞成而通过决议。
- ③ 为处理委员会的义务,在委员会安排一名干事,干事是招商引资相关科长级人员。
第7条(听取意见等)
委员长判断与委员会的审议事项有关并有必要时,可要求相关公务员或专家出席,听取意见或要求有关机关和相关团体协助,提交资料和提出意见等。第8条(奖金等)
对出席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专家,在预算范围内,根据《忠清北道各种委员会实费补偿条例》的规定,可支付一定的奖金和旅费。第9条(外商投资振兴官的配置)
- ① 为有效地支援外商投资,监督是否圆满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批准等信访事务,以及构成相关机关间的合作体系等,配置忠清北道外商投资振兴馆。
- ② 外商投资振兴官是外资企业招商引资相关领域的科长级人员,执行《外商促进法施行令》(以下称“令”)的第22条所规定的业务。<2009年7月10日 修订>
第10条(民间专家的充分应用等)
- ① 道知事为推动企业引进,可同协会、咨询公司等企业相关机关、招商引资专门公司或专家(以下称“专家”)签订企业引进协约,然后实施项目,协约签订期一般为2年,必要时可延长。
- ② 道知事为顺利投资政策树立或投资制度改善的相关咨询,以及企业投资引进,可运营忠清北道招商引资咨询团(以下称“咨询团”),咨询团主要是由具备国内外投资丰富经验与学识的国内外人士组成。
- ③ 咨询团由30名以内的咨询官组成,任期均为2年,可连任。
- ④ <2007年10月5日 删除>
第11条(经费的支援)
所属咨询团的咨询官须以义务名誉职为原则。但是,参加会议的经费和国内外出差费等活动所必要的经费及咨询费可按照实费报销。第12条(招商引资的支援)
道知事为均衡发展道内各市、郡,必须积极支援招商引资活动。<2009年7月10日 修订>第3章 招商引资振兴基金的设置运营
第13条(招商引资振兴基金的设置)
- ① 道知事为确保支援招商引资的财源,可设置与运营“忠清北道招商引资振兴基金”(以下称“基金”)。
- ② 基金有以下各项财源组成:<2007年10月5日 修订>
- 1. 道、市或郡的捐款出资
- 2. 通过发行地方债券而被组成的资金
- 3. 基金运用收益金
- 4. 贷款或其它各种收入
- ③ 道知事、市长与郡守可以把第2项第1号的捐款金额记到每会计年度税出预算上,然后进行出资分配。
- ④ 基金的存续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为止。但是,在存置必要的情况下,存续时间可延长。
第14条(基金的用途)
-
基金可用于以下各项事业:<2009年7月10日 修订>
- 购买出售或租赁给国内、外企业的地皮
- 国内、外企业工厂土地购买费用的融资支援
- 为招商引资,道知事判断有必要的其它事项
- 根据第1项第2号所规定的基金融资对象、融资基准等具体基金运用的相关事项由施行规则规定
第15条(基金的管理、运用)
- ① 基金必须被寄放在道金库里,剩余资金将根据《忠清北道综合管理基金设置与运用条例》第7条的规定,存放在综合基金里。
- ② 道知事可以把和基金的管理运用相关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忠清北道金库,并由其进行管理。
- ③ 第2项所规定的委托须按照协约,委托相关必要事项由施行规则规定。
第16条(基金运用计划和结算报告)
- ① 道知事在每会计年度树立基金运用计划,必须在出纳结束后80天内制作出基金结算报道书。
- ② 道知事必须在每会计年度向道议会提交第1项中所规定的基金运用计划书和基金结算报告书。
第17条(基金管理公务员)
- ① 为有效地管理运用基金,安排基金运营官和基金出纳员。基金运营官是经济通商局局长,基金出纳员是招商引资的相关科长级人员。<2007年10月5日,2009年7月10日 修订>
- ② 基金的执行须遵守《忠清北道财务会计规则》。
第4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支援
第18条(外商投资的相关信访处理特例)
有关外国人招商引资的信访要比其它信访事务优先处理,必须用一揽处理的方式进行处理。第19条(地方税的减免)
道知事对《法》第9条所规定的外商投资,可按照《忠清北道道税减免条例》来减免购置税与注册税。第20条(入驻支援)
道知事为推动引进外商投资企业,在预算范围内,可购买土地然后出租,或者补助出售价格,以提供比土地组价低的设施用地。第21条(教育培训补助金的支援)
- ① 道知事在外资企业雇用忠清北道道民并实施教育培训时,在预算范围内,可以支付《法》第14条所规定的教育培训补助金。
- ② 第1项所规定的教育培训补助金是在新招聘20名以上忠清北道道民后,实施教育培训时,6个月范围内,每超过1名,每人每月支援50万以下的补助金。
第22条(雇用补助金的支援)
- ① 道知事为推动外资企业创出就业岗位,在预算范围内,可以支付《法》第14条所规定的雇用保证金。
- ② 第1项所规定的雇用补助金是在新招聘20名以上长期正式雇员的情况下,6个月范围内,向超过人员的每人每月支付50万韩元以下的补助金。
第23条(对外商投资的现金支援)
当道知事对《法》第14条的2所规定的外商投资实施现金支援时,不能同第20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补助金重复支援。第24条(对外商投资区的支援)
道知事根据《法》第18条第1项与《令》第25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对被指定为外商投资区的一部分组成开发费和基础设施费进行支援。第25条(外商投资环境改善设施的支援)
- ① 道知事为支援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设施,对在《令》第2条第5项中所规定的设施,在预算范围内,可支援一部分事业费与运营费。
- ② 租赁在第1项中所规定的公有财产的情况下,每年的租赁费和使用费利率必须遵循《忠清北道公有财产管理条例》的第28条和第32条。
第26条(租赁与出售公有财产的相关特例)
《法》第13条第1项所规定的外资企业土地购买金额的分期付款等和《法》第13条第1项所规定的外资企业土地租赁金额的减免率都必须遵循《公有财产与物品管理法施行令》和《忠清北道公有财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第5章 国内、外企业的投资支援
第27条(首都圈企业搬迁费的支援)
- ① 道知事对从附表1所规定的首都圈搬管辖区域迁来的企业,根据知识经济部长官通告的《地方自治体引进地方搬迁企业的国家财政资金支援标准》(以下称“支援标准”)的规定,在预算范围内,可支援补助金。<2007年10月5日,2009年7月10日 修订>
- ② 包括第1项所规定的建筑费、设施装备购买费、基础设施设置费等(以下称“投资”)的投资补助金是在投资金额超过10亿韩元,投资总额5%的范围内进行支援的。<2007年10月5日 新设>
- ③ 第1项中的支援对象区搬迁到道内并增设的情况,可遵循第28条来进行支援。但是,不包括符合知识经济部支援标准的情况。<2007年10月5日,2009年7月10日 修订>
第28条(其它市、道企业搬迁费的支援)
- ① 道知事可以根据附表2的支援标准,当位于其它市、道的企业把总公司、研究所或工厂的全部或一部分搬入道内时,在预算范围内,可支援搬迁补助金。<2009年7月10日 修订>
-
② 总公司搬迁的搬迁补助金是在相关企业建造直接使用于业务上的总店或主要办公室所用建筑物时,并符合第1号与第2号的情况下, 可在投资金额5%的范围内进行支援;属于第3号的情况,可在3年租赁费50%以内进行支援,最高为2亿韩元。
- 1. 建设新建筑物时:土地购买费和建设费
- 2. 购置现成建筑物时:建筑物购置费
- 3. 租赁建筑物时:租赁费
- ③ 工厂搬迁的搬迁补助金,作为购买或租赁土地,建筑工厂和设置设施所需要的费用,是在投资金额超过10亿韩元部分的投资金额5%的范围内进行支援的,最高为50亿韩元。
- ④ 研究所搬迁的搬迁补助金是在包括第2项的各号所规定的标准来购买的设施装备费和搬迁费用的投资金额超过10亿韩元部分的投资金额5%的范围内进行支援,最多为50亿韩元。
第29条(道内工厂增设时的设施投资费的支援)
道知事根据附表2的支援标准,对道内所在工厂增设的情况,在附和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时,可在包括各种所需费用的投资金额超过10亿韩元部分的投资金额5%的范围内进行支援,每家企业最多可支援50亿韩元。- 1. 新设工厂的情况下:包括土地购置费(租赁费)、建筑费、设施设置费
- 2. 增设基本工厂的情况下:包括建筑费、设施设置费
第29条的2(服务业的支援)
- ① 服务业满足附表2的支援标准时,道知事可在预算范围内支援补助金。但,从首都圈搬迁来的服务业须优先遵循第27条的规定。
- ② 对土地购买费、建筑费、建筑物购置费、基础设施设置费、设施装备设置费等的补助金是在超过10亿韩元的部分投资金额2%的范围内进行支援的,最多可支援10亿韩元。
- ③ 对建筑物租赁费的补助金是在租金费50%的范围内,3年内最高可支援2亿韩元。[2009年7月10日 全条新设]
第30条(国内、外企业投资促进区的指定与支援)
-
① 道知事为推动引进搬迁企业与促进其创业,同相关市长、郡守协议后,通过委员会的审议, 可以把 符合以下各项的地区指定为国内、外企业投资促进区。<2009年7月10日 修订>
- 1. 根据《关于产业选址与开发的法律》的规定,被组成的地方产业园区与农工园区
- 2. 为均衡发展地方经济,道知事认为有必要的地区
- ② 搬迁企业入驻企业投资促进区的情况下,可在土地购买金额和工程设施金额20%的范围内支援追加融资。
第31条(其它市、道搬迁企业等的遵循)
道知事对从其它市、道搬迁过来的企业或道内工厂增设企业,必须遵循第21条与第22条来进行支援,各最高支援金额都不能超过2亿韩元。<2007年10月5日 修订>第32条(支援限度与程序)
- ① 第28条至第31条所规定的补助金,必须在预算范围内进行支援,每家企业不能超过50亿韩元, 服务业企业每家不能超过10亿韩元。< 2007年10月5日,2009年7月10日 修订>
- ② 第27条至第31条及第33条所规定的补助金支援只限同道签署事前协议,签订投资协约的企业 <2009年7月10日 新设>
第33条(对投资企业的特别支援)
-
① 道知事在投资企业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下,可超过此条例中所规定的范围,进行特别支援。<2007年10月5日,2008年4月4日,2009年7月10日 修订>
- 1. 投资完成后,每天长期正式雇员规模在200人以上(包括200人),投资金额在1,000亿韩元以上(包括1,000亿韩元)的投资企业
- 2. 被判定对道内落后地区经济影响效果大的并被道知事判断有必要特别支援的事项
- ② 道知事对属于第1项所规定的企业劳动者搬迁到道内时,为使这些劳动者定居,可在3年内对每位劳动者每月支援10万韩元以内的补助金。<2008年4月4日 新设>
- ③ 第1项或第2项所规定的进行支援的情况必须通过委员会的审议。<2008年4月4日 新设>
第6章 补则
第34条(市、郡对搬迁企业的补助金分担)
- ① 道知事为支援搬迁企业与道内工厂增设企业的补助金,当相关企业入驻地区的市长、郡守要求时,可通过考虑该市、郡的招商引资实绩和财政条件等来进行支援。在这种情况下,市、郡的负担比率与支援程序等必须通过同市长、郡守协商,委员会审议,最后由道知事另外决定。<2007年10月5日,2009年7月10日 修订>
- ② 市长、郡守必须预先预测按照第1项所规定的分担经费的规模,并把它记在预算上。
第35条(民间机关的派遣工作)
- ① 道知事为有效地推动招商引资,可邀请民间企业或招商引资相关机关、团体派遣所属专家。
- ② 道知事对第1项所规定的民间机关的派遣工作者,在预算范围内可支援招商引资活动所需要的经费。
第36条(投资企业的务实情况与事后管理)
- ① 道知事为事后管理工作,判断有必要时可要求获得支援的单位或其它利害相关对象报告必要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可派遣相关公务员实施现场调查。
- ② 道知事必须要求获得支援的投资企业提交投资施行的履行契约,并检查、确认是否履行当初提交的投资计划。
- ③ 获得支援的投资企业在项目实施后希望转换成其它行业时,必须获得道知事的事前批准。
第37条(支援等的取消)
-
① 当获得各种补助金的人有不履行赋税义务的情况时,道知事根据此条例,可规定一定的期限,要求履行或发布市政命令。如有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必须取消资金支援等,并要求返还一部分或全部支援补助金
- 1. 被判断通过虚假或其它不法方式获得资金支援时
- 2. 工厂加工后或事业开始10年内,无正当理由,停业、倒闭的情况
- 3. 放弃支援对象事业或缩小规模时
- 4. 签订租赁或土地出售合同后,3年内不开始着手建设工厂等,或者从获得融资资金那天起1年内不着手建设工厂时
- 5. 工厂竣工后2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工的情况
- 6. 被判断补助金目的不能达成时
- 7. 在签订合同后10年内出售因获得支援而购买的土地时
- 8. 无正当理由,从获得教育培训补助金、雇用补助金的那天起3年内不能维持人员规模的情况
- ② 道知事对第1项所规定的必须返还或偿还的补助金和融资金,可通过征收地方税来强行征收。
第38条(招商引资的成功奖赏)
- ① 道知事对为招商投资与企业引进作出贡献的民间个人、公务员、团体和专家,在预算范围内,可以进行奖赏,公务员的情况,在人事上可给予优待。
- ② 关于第1项所提到的招商引资成功奖赏的具体事项由规则规定。